根据(仲裁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如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实践中常见的无效仲裁协议有: 1.模棱两可的仲裁协议。例如,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发生争议后,可以进行仲裁,或到法院起诉;这一类仲裁协议因内容不明确,无法作出判断而无效。 2.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例如,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发生争议后,由某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事实上当地并无仲裁委员会。又如,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发生争议后,由某仲裁委员会适用某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在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只能适用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3.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