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6年2月28日第六届宝鸡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和管辖权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宝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及职能】
(一)本会是依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专职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办公室是本会的执行机构,在专职副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四)本会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协助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本会可以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为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本会受理仲裁案件,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办事机构。
(二)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和管辖权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2.一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3.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或分别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庭审笔录等)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会产生歧义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本会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九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成立、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范围、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或者与管辖权有关的其他问题或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等参与组庭的行为,不影响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当事人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案件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本会认为需要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组成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第十条 【管辖权决定】
(一)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者存在仲裁协议的声明。
(3)明确具体的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仲裁申请书由申请人、有权限的代理人签名或加盖印章。
2.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材料的,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有关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四)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五)当事人可以通过本会网上平台提交仲裁材料,也可以通过邮寄、线下递交仲裁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仲裁申请】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五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交费后视为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三条 【发送仲裁通知】
自案件受理后,应于十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权利义务书发送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权利义务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申请延期向被申请人发送参加仲裁通知等材料的,经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答辩书应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多合同合并申请仲裁】
案件的争议事项由多份合同引起或者与多份合同(以下简称“多份合同”)有关,多份合同均约定由本会仲裁且内容相同或者相容,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同一个仲裁申请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
(二)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
其他当事人对多份合同仲裁提出异议的,组庭前由本会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本会应当自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可以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八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案件当事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案件当事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存在仲裁反请求的案件中,案外人加入仲裁反请求程序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四)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当事人的,应当经案外人和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五)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可以通知案外人。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或者第(四)款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没有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加入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六)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七)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的提交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应附有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资料及文件的提交参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提交仲裁文件】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仲裁文件时,除向本会提交一份正本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人数备具副本。
第二十条 【仲裁保全】
(一)因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他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依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申请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当事人指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到两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代理人的姓名、身份、委托事项、代理权限、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三)仲裁程序中,代理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本会或仲裁庭。
(四)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另行委托与仲裁庭成员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作为代理人的,本会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权利保障、程序阶段及效率等因素,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上述利益冲突,包括排除新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等。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从《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方式】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或者本会认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三人仲裁庭】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则该方多个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该多个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主任也可以决定,首席仲裁员由根据本条第一款已经确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两名仲裁员在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未对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员由主任指定。
(四)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独任仲裁庭】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组成】
仲裁庭组成前,本会接受案外人加入的,案外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其所规定的期限自同意接受案外人加入之日起算。仲裁庭已组成,仲裁庭接受案外人加入的,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未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重新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员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或仲裁员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五日内向当事人发送组庭通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的信息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
(二)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知悉新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及时进行书面披露。
(三)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书面披露的信息转交当事人。
(四)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就本案事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的;
2.担任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或者正在为其担任其他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3.仲裁员的近亲属对争议结果有实质性经济利益的;
4.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三)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书面申请该仲裁员回避,但应当说明回避申请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自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且不迟于首次庭审开始前提出;首次庭审开始后才知悉回避事由的,应当自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且不迟于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但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参与该案审理的,经主任同意,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作出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在主任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庭形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因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仲裁庭也有权拒绝接受该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
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仲裁秘书的回避由主任决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拒绝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退出案件审理。
(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主任作出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三)回避的仲裁员或者根据前款规定被更换的仲裁员原系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重新选定的,由主任指定。原系由其他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的,由其他两名仲裁员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另行选定,其他两名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主任指定。原系主任指定的,由主任另行指定。更换仲裁员后,本会应当在五日内向当事人发送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
(四)重新组成仲裁庭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者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者部分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二条【证据类型】
(一)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二)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三)视听资料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四)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三条【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的日期并盖章签名。
(六)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供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核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三十四条 【证据交换】
(一)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
(二)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仲裁庭委托仲裁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第三十五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交或者逾期提交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断。
第三十六条 【协助调查函】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经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二)仲裁庭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现场调查取证的,应当有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现场调查取证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三)仲裁庭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取证形成的笔录、收集的证据等材料,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鉴定意见和专家报告】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或者聘请专家咨询。
(二)本条所称的鉴定意见是指具有相关资质或者专业能力的专门人员对相关问题通过鉴别、审计、评估、检测、检验等专业或者技术手段所得出的认识和判断。专家报告是指专家对专业问题所作出的认识和判断。
(三)当事人对鉴定人或者专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或者专家,当事人也可以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
(四)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专家费用。当事人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鉴定或者咨询。鉴定费用或者专家费用的承担,由仲裁庭决定。
(五)当事人应当向鉴定人或者专家提供或者出示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文件、数据、信息、财产或者其他物品,由仲裁庭组织质证后,转交鉴定人或专家。当事人与鉴定人或者专家就鉴定或者咨询所需文件、数据、信息、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本案有关产生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六)鉴定人应当提交书面鉴定意见,专家应当提交书面专家报告。鉴定意见和专家报告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发表意见。
(七)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通知鉴定人或者专家参加开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家报告进行解释。
(八)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家报告的有关问题向鉴定人或者专家提问。鉴定人或者专家拒不出庭的,仲裁庭有权不采纳该鉴定意见或者专家报告。
(九)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证人做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载明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
第四十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也可以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工作。当事人未按仲裁庭要求参与核对原件的,视为认可对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通过书面质证意见或者在庭前程序中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一方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质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查看、核对证据原件。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六)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七)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一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线上开庭和书面审理。线上开庭指仲裁活动的一方或多方利用视频会议或使用其他通信技术(或者组合形式)参与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进行书面审理。当事人在开庭后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就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书面审理。
(四)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四十二条 【开庭地点】
(一)本会及办事机构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及办事机构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主任同意,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及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及仲裁秘书差旅费、场地费等相关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及办事机构所在地开庭。
第四十三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在符合以下各项条件时可以将其中一方当事人相同,其他当事人不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四十四条 【合并仲裁】
(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多个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是否合并由本会考虑相关情况后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另有决定,并入的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中,自合并仲裁决定作出之日起,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1.各方当事人同意合并且各仲裁庭相同或者尚未组成;
2.所有请求基于同一仲裁协议且各仲裁庭相同或者尚未组成;
3.仲裁协议相容、各仲裁庭相同或者尚未组成,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或者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
(二)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合并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请求合并的案件信息;
2.合并仲裁所基于的仲裁协议,或者各方同意合并仲裁的其他书面文件;
3.各案件中请求的基本性质及所涉金额;
4.支持合并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5.对合并后仲裁庭组成的意见。
(三)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本会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另有决定,合并案件当事人的称谓按照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确定,最先开始仲裁程序案件中未包含的当事人,称为合并案件当事人。
(五)仲裁案件合并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或者一并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达成调解的,仲裁庭有权分别或者一并作出调解书。
(六)仲裁案件合并后,各案已收取的仲裁费用转化为合并后案件的仲裁费用。
第四十五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证人、翻译、专家、鉴定人、仲裁员、仲裁秘书、本会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或者程序有关情况,但法律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前七日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二)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三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声明】
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宣读仲裁员声明书。
第四十九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有正当理由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线上开庭的,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就笔录进行确认。
(五)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录有关情况。
(六)经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速录费用由提出该申请的当事人预交。
第五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裁决书,也可以撤回申请。
(三)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当事人撤回反请求申请的适用本条(一)(二)(三)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决定】
(一)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采用适当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达成调解的,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就当事人达成调解事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作出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争议事项的审理和裁决。
(三)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四)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仲裁请求范围,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范围,视为当事人对仲裁请求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变更、承认,但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对于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仲裁庭予以准许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补交仲裁费用。
(五)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六)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当在期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前述审理期限是指从案件仲裁庭组成后次日起到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上述期间不包括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回避或者更换仲裁员、仲裁庭重新组成、鉴定、专家报告、仲裁程序中止、调解、仲裁文件送达在途时间、专家咨询、公告以及书面请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五十四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合议笔录应当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裁决的依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内容。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独任仲裁员应当按照上述内容作出裁决。
(二)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合议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约定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交本会存档。
(四)仲裁庭仲裁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该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相关问题。
第五十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的补正】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二)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三)决定书、调解书的补正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的解释】
(一)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的内容进行解释。仲裁庭认为请求理由正当的,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裁决书内容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解释。
(二)裁决书的解释,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九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重新仲裁】
(一)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二)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原则上仍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原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情形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更换仲裁员。
(三)重新仲裁的具体程序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本规则规定的期限自决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重新计算。开庭通知不受本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四)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五十四条重新作出裁决。重新仲裁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本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8.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三)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四)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并经过合议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本会在考虑当事人和其他两名仲裁员意见后,可以决定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虚假仲裁】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第六十四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1.当事人死亡,没有或者无法查明其权利义务继承人;
2.当事人终止,没有或者无法查明其权利义务继受人;
3.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4.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决定仲裁终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从其约定。
(二)本会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 【受理】
本会在收到仲裁申请时,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受理,并以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送达相关仲裁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七日内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二)仲裁庭成立后,本会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六十九条 【开庭日期】
仲裁庭成立后,开庭日期不受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的限制。
第七十条 【程序变更】
(一)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一致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当事人发出程序转换通知。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可以由独任仲裁庭变更为三人仲裁庭。程序转换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在发出程序转换通知后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已经组成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程序转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变更后的仲裁庭。
第七十一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在期满前书面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四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权利义务书发送申请人;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权利义务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七十六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文件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证据及其证明文件。
第七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日期后,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三十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十五日前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当在期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八十条 【裁决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开庭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由本会指定第三方翻译机构进行翻译,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应当提交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语言的译本,由本会指定第三方翻译机构进行翻译,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八十二条 【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
本会倡导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环保方式解决争议,并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相应便利。
第八十三条 【信息安全】
(一)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在线仲裁活动应当遵循安全可靠、公正高效、权利保障等原则。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当遵守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电子签名及签章的效力】
电子签名及签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五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如果期间开始之次日为节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间内的节假日和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内。期间届满日是节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件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逾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影响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送达方式】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合理约定的,从其约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可以采取在线仲裁平台、电子邮件、短信、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方式送达有关仲裁文件。已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仲裁文件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即视为已经送达。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仲裁文件的,本会予以提供。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关仲裁文件均可采用直接送达、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
(三)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及方式,如变更送达地址及方式,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会或仲裁庭。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及方式不准确、隐瞒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及方式、发生送达地址及方式变更而未通知本会或仲裁庭的,造成的送达障碍及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对送达时间有争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确定送达时间。
第八十七条 【直接送达】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合理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直接送达仲裁文件的,应当面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三)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件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及办事机构,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和日期并签名。
第八十八条 【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件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因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不实地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本会重新确认。未重新确认或者未及时重新确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但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四)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邮寄至该地址:
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注册地、办公地点、营业地点、业务机构;
5.外籍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法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
6.当事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联系地址。
(五)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受送达人地址而以邮政专递或者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户籍地址、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首次邮寄送达后,再向同一地址邮寄,无论是否被签收、被退回,均视为送达。
第八十九条 【电子送达】
(一)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QQ号等),本会将仲裁文件发送至当事人自己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送达。
(二)当事人应当确保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因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未通知或者未及时通知本会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条 【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由当事人先行垫付公告费,公告费的承担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无法正常送达,当事人又拒不申请公告送达或不缴纳公告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九十一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宝鸡仲裁委员会收费管理办法》预交仲裁费用。未按规定期限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
(二)按照本会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案件仲裁费用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差旅费用、食宿费用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四)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本会可以适用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收费办法;该规则没有规定收费办法的,应当按照本会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五)当事人违反本规则或者不履行仲裁庭决定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仲裁程序拖延导致产生或者增加其他费用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六)当事人向本会交纳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应当根据责任大小,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七)有退费情形的,根据《宝鸡仲裁委员会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免责条款】
(一)任何仲裁员、任何仲裁庭指定的人员以及主任、秘书长、仲裁秘书、工作人员无须就仲裁中的行为向任何人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任何仲裁员、任何仲裁庭指定的人员以及主任、秘书长、仲裁秘书、工作人员无义务就仲裁中的行为作出任何声明。任何当事人不得要求上述人员作为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证人。
第九十三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及解释】
(一)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九十四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