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仲裁委员会章程

2026年2月28日第六届宝鸡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宝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运行确保本会独立、公正、高效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二条 本会是由宝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

第三条 本会会址设在宝鸡市。

第四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五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仲裁工作的全面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强化党组织的领导作用,确保仲裁工作沿着正确政治方向高质量发展。本会依法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会由主任副主任人和委员十一人组成。其中,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主任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

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二人。秘书长由驻会专职副主任兼任

仲裁委员会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会每届组成人员任期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政府有关部门、其它有关组织提名,由市政府聘任。

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相应职务人员自行递补,不再另行发文。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仲裁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仲裁规则;

(三)审议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审议、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审议专家咨询委员会人选;

(六)审议、通过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七)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八)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九)决议解散事宜;

(十)其他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本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负责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十二条 本会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会依据法律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本会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和仲裁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人,由本会驻会专职副主任兼任委员若干人。

第十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 会下设办公室,为本会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办公室主任领导下工作。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执行委员会会议及主任会议相关决议;

(二)宣传、贯彻、执行《仲裁法》及其他党和国家有关仲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研究拟定本会有关仲裁方面的办法和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件送达、开庭记录、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四)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五)管理、培训、考核仲裁员;

(六)办理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 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部门办公室工作人员,由本会办公室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裁

第十 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和仲裁工作需要聘任仲裁员,并结合实际制定仲裁员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仲裁员聘任、管理和监督制度,保障仲裁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拟聘仲裁员由会主任会议提出,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二十 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二十二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二十三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二十四 仲裁员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提仲裁文件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五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法律文书。

第二十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会应当将其除名。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本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务

第二十 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三十 会的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

本会根据工作实际,参考行业水平,依照章程制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经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一 本会的经费主要用于支出下列项目:

(一)仲裁员报酬、案件退费、专家咨询费用、其他有关争议解决服务专业人员的报酬;

(二)工作人员薪酬、保险、福利;

(三)普法宣传、推广经费支出;

(四)日常办公经费、固定资产购置、租赁及维护费用;

(五)开展研究、教育培训、公共法律事务、交流合作等有关工作所需支出;

(六)其他合理支出。

三十二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三十三 本章程由会负责解释。

三十四 本章程自2026年3月1日施行本章程施行后,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