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会仲裁员队伍的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树立仲裁机构公正廉洁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
第三条 仲裁员必须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公正、合理、及时地仲裁案件。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仲裁员必须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仲裁员,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推荐审查意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审查,仲裁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聘任后,发给聘书、工作证和胸牌。
第六条 仲裁员工作证是仲裁员从事仲裁业务的身份证明,不得用于与仲裁业务无关的活动。
仲裁员工作证须妥善保存,如有损坏、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仲裁委员会处理。
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应当佩戴胸牌。
第七条 仲裁员的聘任期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至本届仲裁委员会届满时止。期满后本人愿意继续接受聘任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填写登记表,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审查后,提交下届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八条 仲裁员享有法定的权利并履行法定的义务。
(一)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1.受聘期间非因法定事由或重大失误,不被停止办案、解聘或者除名;
2.依法独立进行仲裁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按照有关规定可获得相应的报酬及报销合理的费用;
4.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提出辞聘。
(二)仲裁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及仲裁委员会的各项规定.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2.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宣传仲裁法律,钻研仲裁业务;
3.维护仲裁委员会的良好形象,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4.保守国家秘密和仲裁秘密。
第三章 仲裁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仲裁员参加各类培训和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仲裁员受聘后应参加上岗培训,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仲裁员受聘期间,应参加每年至少一次的在岗继续教育培训。未参加继续教育或培训不合格者,暂不得接办新案。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各类培训教育及鉴定材料归入仲裁员业务档案。
第四章 仲裁员纪律
第十三条 仲裁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及其他规章制度;
(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贻误仲裁工作;
(三)泄露仲裁活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向外界透露案件审理、仲裁庭合议等案件有关情况;
(四)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享有的合法权利;
(五)仲裁案件时,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六)索贿受贿,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材料;
(七)违反规定使用或者报销仲裁有关费用;
(八)违反仲裁法定程序,无故拖延结案期限,或因迟到影响仲裁活动正常进行;
(九)与当事人争吵或者把仲裁庭内部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公之于众,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十)本市区域内受聘的仲裁员,未经本会同意,同时兼任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者,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章 仲裁员的考核、奖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实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表现.主要考核工作实绩。工作实绩包括:
(一)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和社会效益;
(二)人民法院裁定其裁决不予执行或被撤销的情形;
(三)参加仲裁委员会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为仲裁委员会及仲裁事业做出的其他贡献。
第十六条 对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公正.客观,平时考核与办案考核相结合,仲裁委员会考核与其他仲裁员、当事人的反映相结合。
第十七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登记制度。每年度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仲裁员应填写仲裁员年度登记表,并亲自到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进行年度登记,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年度登记的,视为自行解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业务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办案情况、工作表现,培训教育、年度考核,奖惩及参加仲裁委员会其他活动情况。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工作,成绩显著;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案公正,及时结案,有突出成绩;
(三)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有明显社会效益;
(四)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
(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有损于仲裁委员会声誉的其他行为的。
仲裁员的除名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出,报仲裁委员会审议决定。
仲裁员的除名应制作除名决定书。除名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除名决定书应送达被除名仲裁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被除名的仲裁员不得重新向本会提出资格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指定.不到庭参加庭审或者迟到三次以上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给仲裁玉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仲裁保密规定,泄露有关秘密及仲裁有关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擅自携带仲裁案件材料外出,被盗.丢失.毁坏材料,使仲裁活动难以进行的;
(五)未经批准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以外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私下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提供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开庭审理时,偏袒并代一方当事人回答询问或者向当事人提出诱导询问,影响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与当事人争吵或仲裁员之间争吵,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八)开庭时中途随意退庭,使仲裁活动难以进行的;
(九)无正当理由拖延办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的;
(十)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仲裁员的解聘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出,报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被解聘的仲裁员自解聘之日起五年以内不得重新向本会提出资格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宝鸡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二日